原告刘某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x元(陆万元正)。2007年5月12日还一部分,其余的一个月还清。借款人:林某某,2007、4、12”。后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讨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