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西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从路西侧进入道路的原告万某某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万某某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1795.43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伴关节韧带损伤,建议全休三周。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万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43元。被告胡某某以本人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在合法的范围内愿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进行理赔,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事实认定清楚,有Im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胡某某的伤情有医院诊断证明,治疗费用有医疗票据为凭,依据相关规定,停车费、车损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万某某个人按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依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万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范围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1795.43元,2、误工费全休21天,住院11天,共计32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纯收入为x元/年,计款2404元,3、护理费、住院11天(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款404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款3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10元。6、交通费可支持300元。7、停车费770元,车损及鉴定费310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偿,按主次责任由原告万某某、被告胡某某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停车费及车损和鉴定费的30%即324元,在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343.43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万某某承担7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75元。
万某某上诉称,原审按32天计算误工时间有误、误工费、护理费的采用标准计算错误,停车费、车损费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万某某在2009年7月24日出院时,医生嘱咐:建议全休三周,不适随诊,三周后即2009年8月15日再次到医院诊断时,医生再次嘱咐:建议全休两周,不适随诊,误工时间为46天。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万某某提供其妻郑春梅月工资1500元的收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原审按32天计算误工时间有误,应为46天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万某某出院时医嘱全休三周,不适随诊,三周后,经医院诊断,医生建议全休两周。该两周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未支持不当。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万某某无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纯收入每年x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因护理人员郑春梅有固定收入月工资1500元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停车费、车损费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的理由。经查,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车损及定损费31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审判决由肇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不当。故上诉人万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胡某某赔偿上诉人万某某770元停车费的30%即231元,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万某某医疗费1795.43元、护理费550元(11天×15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8.54元(46天×x元÷365天)、车损及定损费310元合计等680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