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儿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其父母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造成我们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儿子归我抚养,大儿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王×辩称,我与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虽有争吵,是原告和我父母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不是自己的真实想法,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两名(长子王×,4周岁,次子王×,3个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经常因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口角生气,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在生第二个孩子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与家人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原告在哺乳期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