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崔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新乡X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时,李某曾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移送新乡X区人民法院,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李某及其前妻崔某再提管辖异议,称其二人实际住所地在新乡X区,要求移送红旗区X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李某、崔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李某的住所地在新乡X区,其曾以此为由提出过管辖异议,经法院采纳后移送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又以经常居住地不在该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为简化诉讼程序,减轻诉累,本案不再移送,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较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崔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