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钼丝、皂化油等货物,共计货款x元,经被告吴某确认后,支付了2000元,尚欠x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清单1份(共2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经原告李某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吴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x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郏永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