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某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滨县X区X路口处,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值为0.x/l,超过醉酒值,并于2011年7月7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王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98mg/x,超过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