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从新蔡县的家中坐公共汽车前往驻马店市X区X街东段金水桶足浴院内刘某某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两包、底料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含量为19.21%,重76.9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76.98克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到位于驻马店市X区X街东段的“金水桶足浴”院内刘某某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两包、底料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海洛因百分含量为19.21%,共重76.98克。该毒品现已上缴至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12日,她和丈夫周某某生气后,就从家里带着她公公治肺癌留下的“黄皮”准备到驻马店市的朋友刘某某家玩的时候吸。她把“黄皮”放在装她儿子奶粉的花色塑料袋里,一包是白色塑料袋装的,一包是黑色塑料袋装的底料,还有一包用白纸包的焙干的大烟。下午一时许,她带着儿子从家里出发坐公共汽车,三时许到驻马店市老汽车站下车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让她到“金水桶足浴”院内找她。她坐出租车到院内准备给刘某某再次打电话时被抓获。还供述,她发现上述毒品时是用塑料袋包着的,干燥的那些是她在家用灯泡照干的。她没有向刘某某卖过毒品,也不知道周某某是否向刘某某卖过毒品。
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以前在平舆看守所关押期间认识刘某某后,刘某某逢年过节都到驻马店看她。2011年2月11日晚,她打电话说第二天来看我,没说要带什么东西。
⒊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毒)字(2011)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所携带的三包可疑物中检出两包含有海洛因成份,分别重76.55克、0.43克,且海洛因百分含量为19.21%。现毒品已上缴至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⒋其他书证:
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刘某某到案后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了准确的相互辨认。
⑵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案发地照片,证实:接群众匿名举报后,于2011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在驻马店市X区X街东段“金水桶足浴“院内将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⑶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周某某正在积极抓捕中;本案中未对刘某某、刘某某进行尿检鉴定;未能在平舆县公安局找到刘某某的前科释放证明。
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76.98克,属“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