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津都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新兴农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津都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福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是解除合同,不涉及合同标的,不应当按照合同标的的数额来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9日新乡市X乡市鑫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均加盖公章。原告新乡市津都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钢结构施工合同,但合同争议的标的超过500万元,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津都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薛占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