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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7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黄某君、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之母李xx于2003年经人介恋爱时被告就承诺今后要负责他的生养死葬。故在与李xx恋爱后不久就到李xx家与李xx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月9日与李xx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与李xx同居生活期间不仅给被告家干活,还替在外打工的被告夫妻照顾其留在李xx家生活学习的女儿马某。2010年农历2月14日被告之妻陈以芳等人强行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其与李xx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没尽到一个继子的义务,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其200元赡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与其没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告没有给他家干活,原告与其母结婚时他的女儿已十一岁无需人接送,其女儿的生活费也是他寄钱回来支付的。所以在法律上他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系三级残疾人,1999年马某甲丧偶。2003年经同村X组长黄某山介绍与同是丧偶的李xx(被告马某乙之母)恋爱,不久便到李xx家与其同居生活。在与李xx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夫妻由于长期在外打工极少回家,便将女儿马某交由李xx与马某甲一起生活。2007年1月9日马某甲与李xx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大歇中学征用了李xx的田地,李xx得到了一些补偿。2010年3月29日,马某甲被赶出李xx家。同年5月14日马某甲以被告没尽到一个继子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马某乙在黄某山介绍马某甲与其母李xx恋爱时是否承诺今后要负责马某甲的生养死葬。二,马某甲在与李xx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在照管马某乙的女儿马某。三,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是否应对继父尽赡养义务。

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甲持肯定观点。为支持其观点原告方供了如下六份证据:

1、黄xx的证言。

2、唐xx的证言。

3、向xx的证言。

4、向xx的证言。

5、马某甲的残疾人证。

6、马某甲与李xx的结婚证。

黄xx、唐xx、向xx、向xx四人的证言证明马某甲在2003年与李xx同居生活后与李xx关系好,一直在接送马某乙的女儿马某上下学。2009年大歇中学征用了李xx的土地后,2010年3月29日马某甲就被马某乙夫妇将其赶出李xx家。其中黄某山证实:马某乙在他介绍马某甲与马某乙之母李xx恋爱时曾承诺今后要负责马某甲的生养死葬。被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X号证言不实,对5、X号证据没意见。

被告方对争议焦点持否定观点,并提供了如下五份证据:

1、李xx的证言。

2、陈xx的证言。

3、马xx的证言。

4、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5、大歇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李xx、陈xx、马xx三人证实马某甲与李xx结婚前马某就与李xx在一起生活了。马某甲与李xx结婚时马某就11岁了,是她自已在照顾自已,马某甲根本没照顾,更谈不上接送她上学了。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大歇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马某甲与其前妻生有三个女儿。原告方对被告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3号证据不实,认可第4、5号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是赡养纠纷,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其200.00元的赡养费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明文规定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马某甲与李xx结婚时马某乙早已成年并结婚生女,并没有与李xx一起共同生活。马某甲与马某乙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关系,仅因马某甲与李xx结婚而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姻亲关系。故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世泽树尽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称其与被告之母李xx于2003年经人介恋爱时被告就承诺今后要负责他的生养死葬。但原告方对此主张所举的证据只有黄某山一个人的证言,别无旁证,被告方对此证据质证后也提出否认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不予支持。原告是否代为被告照看其女儿与本案马某乙是否应该给马某甲支付赡养费无关。马某甲有几个子女也与本案马某乙是否应该给马某甲支付赡养费无关。故对双方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评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晓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新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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