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东宫村委会与华阴网络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华阴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宫村委会)。

代表人赵某乙,东宫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自申,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萍,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阴网络公司),住所地:华阴市X路中段。

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宫村委会与被告华阴网络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宫村委会代表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杨自申、陈萍,被告华阴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展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宫村委会诉称,自2004年以来,被告华阴网络公司的网络线一直在使用东宫村电杆,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既未与东宫村委会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也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2009年9月14日,被告使用的原告一废旧电杆因刮风下雨倒塌,致东宫村村民赵某受伤,经华阴市人民法院(2010)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赵某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及诉讼费250元。为不使此类事件在本村再次发生,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阴网络公司立即将其网络线从东宫村所有电杆上撤走;支付6年来使用原告电杆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阴网络公司辩称,被告现使用的东宫村范围内的电杆均系电力和电信部门所有。被告曾因个别用户进户线使用过原告所有的电杆,并不代表目前仍使用原告的电线杆,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广电网络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是传递党和政府政策、法律,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重要途径,是广电网络作为政府喉舌的首要政治任务;原告关于该村内所有网络线路拆除的主张,违反网络传媒的政治性要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同时有违国家政策性要求,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东宫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华阴市人民法院(2010)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涉及电线杆照片9张;

(3)原告向华阴市太华供电营业所缴纳用于农网改造和农网新台改造费用的收款收据两份;

(4)东宫村农网改造时参与人员误工费用明细表一份;

(5)被告华阴网络公司收费票据两份;

(6)致赵某受伤的电线杆照片两张(原告当庭表示撤回,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华阴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除致赵某受伤的电线杆外,其他电线杆亦为原告所有;证据(2)中照片不能证明电线杆的所有权,同时照片上显示的电线杆与被告现在使用的电线杆不符;证据(3)均为2010年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6年前电线杆使用情况;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阴网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有:

(1)华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阴政办发(2005)X号文件一份;

(2)协议书两份、平面草图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证明致赵某受伤的电线杆为原告所有,但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东宫村范围内的其他电线杆的所有权状况;证据(2)、(3)、(4)可证明原告在农网改造后东宫村区域内存在67根电线杆及费用支出情况,但不能证明东宫村区域内存在的该67根电线杆的所有权状况;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证明被告实施广电网络建设、启动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的事实;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无法查明本案涉及的东宫村区域内存在的67根电线杆的所有权状况,故不具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4月开始,被告华阴网络公司根据华阴市人民政府文件指示精神,实施广电网络建设,启动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在实施过程中,为避免重复投资,造成资源浪费,华阴网络公司与电信、电力部门共用电线杆、路,架设网络线路,并收取相应的收视费用;在实施至原告东宫村X村部分电线杆。

本院认为,广电网络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是传递党和政府政策、法律,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重要途径,是广电网络作为宣传工具的首要政治任务,原告关于该村内所有网络线路拆除的主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违背广电网络建设的目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阴网络公司实施网络建设,架设网络线路,原告应在其管理、服务范围内给予相应的支持、配合。被告使用了原告部分电线杆,即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费用的具体数额双方可通过协商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原告所诉判令被告支付电线杆使用费x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阴市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00元,由华阴市X村村民委员会、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马美青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