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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2006年11月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3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月13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6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抓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购买盗窃犯盛文艺、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盗窃他人的370米4芯铝芯电缆以及压路机上的电瓶两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份左右,盗窃犯盛文艺、王某甲、杨某某、夏某乙、夏某丙等人(均已判刑),在川汇区X路X路南一个砖厂内将刘某某公司的370米4芯铝芯电缆(价值4440元)盗走,后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已决犯盛文艺等人的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略)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5月份左右,盗窃犯盛文艺、王某甲、杨某某、夏某乙等人,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处王某丁压路机上盗窃两个电瓶(价值1260元),后以14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已决犯盛文艺等人的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略)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满援朝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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