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34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8时20分,被告人文某伙同文X(另案处理)、文XX(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在尉氏县X村殴打被害人王XX,致王XX受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文某与王X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王XX各项损失8500元,并取得王XX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文某伙同文X(另案处理)、文XX(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营、水坡等乡镇多次盗窃农户散养的鸡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文X、文XX、文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武XX、宋XX、李XX、吴XX、陈XX、赵XX、吴XX、郑XX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某、张某、刘某、韩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2011)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XX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文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