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尉氏县天泰豪园施工工地多次盗窃铜塑线、井盖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赵某、刘某、王X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