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壬,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委托代理人刘社花,系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被告张某某,男,55岁。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被告河南省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省潞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等二十九人诉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河南省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潞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社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河南省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潞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招集原告二十九人到山西省潞城市X镇X村家属楼工地打工干建筑活。2008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以乙方濮阳县X镇X村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郭某某是以甲方林州二建公司代表的名义签的协议(工地公示的承建单位是河南省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乙方组织工人为甲方的工地施工。协议约定了工人工资支付标准及双方的具体责任等。原告工人代表张某甲、张某乙也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某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根据双方记录的工人出勤情况核对了最后工底及欠工资额,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原告自工程完工后一直索要,被告只给原告打了欠工资的证明条,但仍以种种理由不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诉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们为郭某某干活属实。29个工人是由我介绍的,施工时农民工这一方由我负责计工,郭某某那边是由工长郭某明计的。计工是按大、小工计的,其是瓦工属于大工,每人每天70元,力工属于小工,每人每天50元。原告起诉拖欠工资款是实际情况,但应当由郭某某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郭某某认识,他在潞城市X镇X村委会承揽一工程后,让我负责联系农民工。然后我找到张某某介绍工人,郭某某带车来接。施工时农民工这一方由张某某负责计工,郭某某的会计也记录一份。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应当由郭某某偿还。
被告郭某某、河南省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潞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介绍,2008年3月7日,被告郭某某与包括29名原告在内的农民工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瓦工(大工)每人每天70元,力工(小工)每人每天5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与郭某某会计负责计工、算帐。2008年4月28日,郭某某出具两份证明,要求由张某某、张某甲结算工人工资,却未兑现。因工资催要无果,农民代表信访至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经调查,2008年8月30日管理局作出回复意见,认为农民工在郭某某工地干活属实,但张某某等人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落款甲方为郭某某个人签字并加盖郭某某私人印章,没有林州二建公司公章或法人代表签章,且郭某某不是林州二建公司职工,也未使用其手续。因此,郭某某承接山西潞城市X镇X村楼房和道路不是林州二建公司承揽的工程,与林州二建公司无关。
另查明,涉及29名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会计各记录一份。经核对,张某某记录拖欠涉案29名原告劳务工资分别为:张某甲2015元,张某乙2456元,张某丙2386元,张某丁1390元,张某戊670元,张正岁525元,张某庚525元,张某辛525元,张红军588元,盛某某588元,安某忠560元,薛某癸1300元,张某某2267元,薛某某1405元,薛某生1350元,李某某1405元,李某磊650元,李某某1440元,李某某1475元,李某钢655元,李某某1400元,李某某1445元,韩某某2089元,韩某某750元,薛某岭1560元,薛某某1215元,韩某某1515元,薛某军1425元,薛某平1510元,共计x元。郭某某会计记录情况为:张某甲1973元,张某乙2477元,张某丙2477元,张某丁1355元,张某戊740元,张正岁385元,张某庚350元,张某辛434元,张红军353元,盛某某490元,安某忠420元,薛某癸1185元,张某某2218元,薛某某1325元,薛某生1360元,李某某1300元,李某磊725元,李某某1430元,李某某1500元,李某钢755元,李某某1395元,李某某1325元,韩某某2026元,韩某某650元,薛某岭1525元,薛某某1205元,韩某某1505元,薛某军1410元,薛某平1455元,共计x元。双方记录相差1336元。
本院认为,29名原告在郭某某处施工从协议书、郭某某本人证明及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局回复即可证实,因未及时给付劳务报酬而酿成纠纷,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两份记工名单,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以被告郭某某记录作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依据。郭某某本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相关单位查实后可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不影响郭某某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潞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1973元,张某乙2477元,张某丙2477元,张某丁1355元,张某戊740元,张正岁385元,张某庚350元,张某辛434元,张红军353元,盛某某490元,安某忠420元,薛某癸1185元,张某某2218元,薛某某1325元,薛某生1360元,李某某1300元,李某磊725元,李某某1430元,李某某1500元,李某钢755元,李某某1395元,李某某1325元,韩某某2026元,韩某某650元,薛某岭1525元,薛某某1205元,韩某某1505元,薛某军1410元,薛某平1455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河南省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潞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