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将0.2克“冰毒”(甲基本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伟(已受行政处罚)。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郭某、唐某共同出资500元,由被告人郭某购得0.5克“冰毒”,后由被告人郭某将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伟。2009年8月10日许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将其平时吸毒时积攒的约0.5克“冰毒”和4粒“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震寰。200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宾馆吸毒的被告人唐某查获,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机关供述了自己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郭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麻古”四粒(约0.1克)、“冰毒”一包(约0.21克),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麻古”五粒(约0.49克)、“冰毒”一包(约0.9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吸毒人员的证言、毒品鉴定检验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单独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4月11日晚,吸毒人员龙伟(已受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甲基本丙胺),双方约好在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宾馆附近的铁桥下交易。随即被告人郭某从“油麻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约0.3克的“冰毒”,被告人郭某从包内分出约三分之一的冰毒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尔后,被告人郭某与龙伟在上述约定的地点将约0.2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伟。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龙伟的证词在卷,证明其从被告人郭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所述时间、交货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款均与被告人郭某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郭某、唐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4月12日上午,同时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郭某、唐某商定要以贩养吸,于是当天两人凑齐500元购毒资金,由被告人郭某从“油麻子”处购得0.5克“冰毒”。次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龙伟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郭、龙二人约定在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宾馆附近的铁桥下交易。尔后,被告人郭某用塑料袋装了约0.2克的“冰毒”带至上述约定的地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伟,赃款被郭某、唐某共同挥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唐某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供述相互一致;2、吸毒人员龙伟的证词在卷,证明其在案发时间内在被告人郭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郭某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唐某单独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8月10日许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雷震寰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在株洲市天元区大中华宾馆大厅交易。后被告人唐某将自己平时吸毒时积攒的约0.5克“冰毒”和4粒“麻古”在上述约定的地点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震寰。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雷震寰的证词在卷,证明其在案发时间内从被告人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唐某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宾馆吸毒的被告人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主动供述了其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郭某上述贩卖毒品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麻古”一粒(约0.1克)、“冰毒”一包(约0.21克),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麻古”五粒(约0.49克)、“冰毒”一包(约0.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唐某处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本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吸毒人员龙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从被告人郭某、唐某处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本丙胺、咖啡因成分;3、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的事实;4、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株市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5、被告人郭某、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功自首情况登记表、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唐某主动交待贩卖毒品事实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被告人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