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翟某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口头协议,原告供给被告挤压机配件,工程机械公司保证及时付款。2010年11月17日工程机械公司欠原告挤压机配件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工程机械公司偿还x元及违约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给付,被告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公司欠原告x元货款属实,公司也有还款能力,但公司现在有困难,还款时间应宽限一年的时间。我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十多年了,原告供给被告公司挤压机配件,2010年11月17日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翟某挤压机配件款x元,由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原告的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公司现在困难,还款时间应当延长,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原告翟某的挤压机配件款x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另外该笔欠款是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并不是被告王某乙所欠,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翟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