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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8日上午7时上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宁德市X村X路XX号,用被害人缪某藏于该房内一游戏机上方的卧室房门钥匙,打开被害人缪某房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缪某外衣口袋内人民币4900元。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9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3)蕉刑初字第X号、(2004)蕉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宁蕉公(城)决字(2009)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4900元,并返还被害人缪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人民币4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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