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涵,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负责人:李卫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下称烟草贺州市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贺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烟草贺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涵,被告财保贺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桂x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了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职员邓鑫驾驶桂x号小型越野车与杨小弟发生交通事故,杨小弟及摩托车乘员黎荣群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邓鑫负次要责任,杨小弟负主要责任,黎荣群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7月,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X号判决由烟草公司赔偿杨世壹、欧某x元(已支付x元);第X号判决由烟草公司赔偿黎东华x元(已支付x元)。由杨世壹、欧某、杨加旺赔偿黎东华x.13元,烟草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烟草公司对外赔偿款共计x.9元。
由于原告车辆桂x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则被告应当在x元限额内就原告对外(第三者)的赔偿额承担理赔责任。经法院裁决,原告已依法对外赔偿x.9元,该款均属于向第三者履行的赔偿责任,且已远远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x元理赔款。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
桂x客车与保险公司建立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2009年全年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保险(司)x元,(乘)x元;盗抢险x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不计免赔。双方约定保险人在x元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
3、(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633、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保险人要向杨世壹、欧某赔偿x元。向黎东华赔偿x元。同时判决要求原告就杨世壹、欧某对黎东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2010年9月27日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致原告的履行赔偿通知书。证实要求原告就杨世壹、欧某对黎东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5、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原告已完全履行了633、X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赔偿x元。
被告财保贺州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至今得不到商业险的
保险赔偿,责任不全在保险公司。原因是多方面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处理,历经一审、二审至今,时间仍在推移,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得而知。2、处理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作为依据。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为:第X号案判决第二项x.1元,第X号案判决书第二项x,77元,合计x.87元。该x.87元符合合同的约定,理应得到合同的赔偿。而第X号案判决第三项是杨世壹、欧某的直接赔偿责任,不是本案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至于本案原告与杨世壹、欧某互负连带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了连带责任一方,有权对连带责任的相对方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了x.13元的连带责任,其应该找杨世壹、欧某进行追偿,而不是找保险公司。《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人追偿。”
被告财保贺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实的内容“不计免赔”,被告认为是原告理解有误;保险公司只理赔被保险人本人直接赔偿责任,对连带责任部分不予理赔。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x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双方确定保险合同关系。保单约定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同时约定该险种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2009年11月26日,杨小弟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黎荣群由钟山往望高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53公里+950米处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邓鑫驾驶桂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小弟、黎荣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28日,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以贺公交认字[2009]第x(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小弟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行驶,杨小弟、黎荣群未戴安全头盔。二、邓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结论:杨小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荣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邓鑫系被告贺州烟草公司的司机。邓鑫驾驶的桂x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广西烟草公司昭平县公司。2003年4月14日,烟草公司昭平县公司的法人资格被依法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承继。桂x号小型越野车在财保贺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烟草公司向杨小弟、黎荣群家属各给付赔偿款x元。
201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东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应赔偿原告黎东华各项损失x.77元;三、原告黎东华的其他损失x.13元,由被告杨世壹、欧某在继承杨小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加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对第三项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壹、欧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壹、欧某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赔偿原告杨世壹、欧某各项经济损失x.10元(除已赔偿x元外)。上述判决生效后,烟草公司按判决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即向原告黎东华给付赔偿款x.77元,连同先前给付的x元,共x.77元;向原告杨世壹、欧某给付赔偿款x.10元,连同已给付的x元,共x.10元。因连带责任向黎东华支付赔偿款x.13元。综上,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第三者责任范围外的连带赔偿数额应否属于保险合同赔偿,即原告主张的x元理赔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首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出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x.87元;同时,因肇事双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因杨加旺已向黎东华赔偿2000元,原告依法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13元,原告共给付赔偿款为x元,且已实际支付。其次,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设立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综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的约定上,没有明确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赔偿部分,属于责任免除之情形。第四,《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综上情形,本案原告即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员黄素芬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