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裴某、鲁某甲因与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迎春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裴某,鲁某甲及其代理人鲁某乙,被申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裴某、鲁某甲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告裴某、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各投资6万元,共计投资18万元经营销售电器(祥立牌电风扇),并明确分工由原告裴某负责财务管理,原告鲁某甲和被告陈某某负责业务销售。但原告裴某实际投资x元,原告鲁某甲实际投资x元,被告陈某某实际投资5000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先后从郑州升达电器商行购进电扇2104台,分别在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按约定每十天结算一次。起初由原告裴某对以上两个公司结账,共结算x.80元,用于抵付货款。2006年7月11日和7月13日,原告裴某分别去容威商贸和八方电器对帐时,被以上两公司告知结算人变更为鲁某甲和陈某某,至2006年9月期间账务没再进行结算。2006年9月底陈某某私自前去八方电器将剩余货款x元结算并占为己有。另外,被告陈某某恶意截取郑州升达电器商行退货款x元,私自将电器销售往灵宝好家庭厨具商场得货款4621元,退员工押金1480元,以及郑州升达电器商行开具的金额x元欠条一张。以上款项合计x元占为己有。经多次要求清算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进行合伙经营清算,终止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合伙资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有合伙协议,但被告陈某某在投资5000元后,双方处于各自投资、各自经营的状态,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也不存在被告陈某某侵占合伙资金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原告裴某、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各投资6万元经营销售电器,合伙经营期限由三方协商决定(不少于一年),协议约定在三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合伙终止。三方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合伙期间的报酬、分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由鲁某甲、陈某某负责整体业务,裴某负责财务。协议签订后,在合伙经营期间,因三方发生分歧,导致合伙经营无法继续。原告裴某、鲁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终止合伙并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裴某、鲁某甲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裴某、鲁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于2007年8月2日以(2007)洛法对外委鉴字X号案件终结通知书通知我院,由于缺乏相关资料,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终结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裴某、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三方现均不愿再继续合伙,故二原告要求终止合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应当予以清算,因本院依法委托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裴某、鲁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以“缺乏相关资料”为由终结鉴定,故二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合伙资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裴某、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合伙;二、驳回原告裴某、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16元,由原告裴某、鲁某甲承担。
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中,二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高新区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被告陈某某在建设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资金来往明细、供货商范承杰在工商银行账号为x的汇款明细,及申请调取郑州升达电器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转账协议、发货明细、结账明细。二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申请期限,并且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二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或权力自行调取。高新区法院应当调取而未调取,也未向申请人做出任何形式的答复。故高新区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裴某、鲁某甲称,被申诉人陈某某非法侵占申诉人的合伙资金,请求判令被告进行合伙经营清算,终止合伙协议,归还侵占合伙资金x元。被申诉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侵占申诉人裴某、鲁某甲的合伙资金,请法院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申诉人裴某、鲁某甲和被申诉人陈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各投资6万元经营销售祥立牌电风扇,合伙经营期限不少于一年。裴某负责财务,鲁某甲负责洛阳容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威公司)的销售,陈某某负责河南省八方合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的销售。申诉人裴某、鲁某甲的出资款共12万元交到财务统一支配,用于合伙经营使用。被申诉人陈某某交到财务5000元,剩余出资款自行支配,后陈某某购买了一辆合伙经营使用的二手面包车,也支付了部分进货款。2006年9月,合伙销售的电风扇从容威公司及八方公司撤柜,合伙经营陷入停顿。2006年9月18日陈某某独自在八方公司结走了x元款项。2006年10月13日,鲁某甲与陈某某二人将未售出的电风扇202台分掉,陈某某分得85台,鲁某甲分得117台。裴某则拿走了容威公司结走的部分款项。2006年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9日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对账,但三人对算账的结果未达成一致。现合伙还有未了结的事务,如部分员工工资未支付。
根据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中我院调取了陈某某在建设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该账户仅存入现金5.07元,现账户存款金额为零。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我院询问了郑州升达电器商行业主吴国伟。吴国伟证明裴某、鲁某甲、陈某某三人在其店里购进祥立牌电风扇,其和陈某某签订了经销合同,共发了20万元左右的货,退货款2万多元及销售提成款几千元都给了陈某某。本次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要求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协议签订后,进行了经营活动,裴某负责财务,鲁某甲和陈某某负责销售。由于缺乏团结与信任,陈某某和裴某、鲁某甲发生了矛盾。陈某某擅自结走货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陈某某认为双方是各自经营、各自投资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进行清算鉴定,合伙人应当自行进行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申诉人裴某、鲁某甲主张被申诉人陈某某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终止裴某、鲁某甲与陈某某的合伙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我院(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申诉人裴某、鲁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3616元由申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