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份,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合伙承包延津县司南线四标段工程,张某乙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刘某勤负责工程质量,张某甲任财务会计,负责工程财务收支,吴某某租赁机械给三人合伙修路使用。2006年5月14日吴某某从张某甲处借款7000元用于垫付运费,吴某某出具有借条。2006年6月1日经张某乙从中协商,吴某某给付张某甲现金5000元。2006年10月31日吴某某以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三人欠运费及租金为由来法院起诉。诉讼中吴某某称:“被告欠原告x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4212元,扣除原告借款,还欠原告2212元,共欠原告x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已执行完毕。2009年2月13日张某甲持吴某某欠条起诉,称被告欠款未还,要求吴某某还款7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吴某某借走现金7000元,当事人均予认可,此后吴某某给付张某甲现金5000元,由第三人张某乙、刘某某证明,且在(2006)延民初字第X号债务纠纷案庭审中张某甲对吴某某给付自己5000元款的最后陈述意见是“记不清了”,陈述言辞模糊,不确定,其辩解难以采信,可以认定吴某某已给付张某甲现金5000元。在吴某某起诉张某乙等三人债务案中,吴某某称“三被告欠原告x元,原告给被告垫付运费4212元,扣除原告借款,还欠原告2212元,共计欠原告x元”,可以计算得出除吴某某还款5000元外,又扣除了欠款2000元,因此,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已将7000元借款与张某甲等三合伙人的部分债务进行了扣减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甲称被告吴某某应偿还欠款7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反诉称原告恶意诉讼,并迟延履行,要求赔偿损失,因上诉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迟延履行金在上述案件中已作出判决,故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以张某甲是在同张某乙、刘某某合伙期间出借的7000元便认定该款不是张某甲的个人债权没有依据。张某甲出借的7000元同吴某某曾主张过的租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吴某某应当支付张某甲7000元借款。原审不应当追加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
吴某某上诉称:吴某某同张某甲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法院的判决,张某甲恶意诉讼,故意拖延时间,给吴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对于吴某某的反诉没有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吴某某针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三人合伙期间借了吴某某5000元现金,张某乙、刘某某明确予以认可,张某甲在庭审时称记不清了,故原审认定张某甲借取吴某某5000元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案争议的7000元,在吴某某起诉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偿还租金案中已经得到处理。
张某甲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争议的7000元是个人借款,同张某乙、刘某某没有关系,该款没有经过法院处理,应当由吴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2007年11月7日作出的(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合伙的期间为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份,本案争议的7000元欠款证明的出具日期是2006年5月14日,该借款发生在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合伙期间。在吴某某在延津县人民法院向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提起(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时,已经提到过本案争议的7000元借款,张某甲也没有提出过反诉,该案也认定了张某甲曾借取过吴某某5000元现金,并进行了抵销。综合以上情况,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7000元已经得到处理,符合本案的事实。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乙、刘某某同张某甲系合伙关系,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妥。吴某某同张某甲之间的纠纷经过一审法院的判决后,张某甲上诉属于其法定权利,吴某某称张某甲系恶意诉讼没有证据支持。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和张某甲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