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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郝某某、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曾用名郝某生),男,汉族,46岁。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军),男,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郝某某、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4月初,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引荐被告郝某某,帮助原告发展电梯业务。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被告郝某某保证曹县汉光购物中心在2009年元旦前与原告签订14部电梯购买合同,原告给被告好处费x元,所有费用由被告自理,办不成退还好处费,原告先行预付被告全部好处费x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对此事进行担保。2008年4月中旬,原告通过被告刘某某向被告郝某某预付x元好处费后,被告郝某某迟迟不能兑现承诺。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判令被告郝某某返还好处费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4月X号被告刘某某出具x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x元的居间费,并由被告刘某某转交给被告郝某某。

被告郝某某、刘某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在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原告的居间费没有给被告郝某某。

经庭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由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初,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引荐被告郝某某,帮助原告联系电梯业务。当时原告高某和被告郝某某口头约定:被告郝某某作为中介人,促成曹县汉光购物中心在2009年元旦前与原告签订14部电梯购买合同,原告给被告郝某某报酬x元,居间活动的费用由被告郝某某自理,原告先行预付被告郝某某全部报酬x元,被告郝某某未促成合同成立退还全部报酬。2008年4月17日,原告高某将x元居间报酬交给中间人刘某某,通过被告刘某某转交给被告郝某某,刘某某并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据收条,被告刘某某在收到该款后没有转交给被告郝某某,结果也未促成曹县汉光购物中心与原告签订14部电梯购买合同,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郝某某未能促成电梯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告请求解除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郝某某已收取原告报酬,对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某返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高某和被告郝某某的介绍人,在收到原告让其转交给郝某某的居间报酬后未予转交,被告刘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报酬,应当依法将居间报酬予以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高某居间报酬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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