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金属回收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金属回收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瑞刚、张陆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属的位于团结西路家属院空闲的建设用地3.277亩,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价款x元,原告将土地产权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土地款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证提供给了被告,两被告却违反约定,2006年7月3日支付了x元,2007年11月23日支付了x元,至今仍有x元未付。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土地款x元、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证。
两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土地边界不清。2、根据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拆除的附属物没有拆除,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影响了被告的建设。导致被告x元未付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无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收据二张(x元)。证明被告违约没有付清转让款。2、商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总平面布置图各一份。证明转让的土地边界清晰,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拆除物是个人的财产,原、被告无权处分,该条为无效条款。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未返还。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商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对该土地使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的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异议认为,土地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有效条款,约定由原告负责拆除附属物,原告没有拆除,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转让款没有完全履行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对付款数额和证据3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定性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商丘市金属回收公司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将所属的位于商丘市X路小李某住宅区家属院空闲建设用地3.277亩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开发。同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乙方)一次性付给原告(甲方)土地转让款x元(第二条)、乙方在交清该宗地款之后,即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开发权。乙方必须在二年半之内负责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手续转移过户完毕,甲方只负责提供相关依据,其费用由乙方自理。该地款为甲方净得之数(第三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清理和拆除影响开发建设的地面附属物,以及南数第二排东户所占胡同面积的工作,不得影响乙方施工,确保道路畅通,其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06年7月3日付给原告款x元,2007年11月23日付x元,共计x元。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第七条为由拒付x元,引起纠纷。
另查明,该案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商国用(2006)第X号、地号X-X-X、地类用途住宅、土地使用权人为商丘市金属回收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性质。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土地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告所使用的是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土地用途须报请相关部门审批,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未经批准也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金属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550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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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代理审判员殷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