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又名蒙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7时,被告人蒙某窜到贵港市X镇汽车站旁的顺风物流公司,经该物流公司后门进入室内,将宋×刚放在办公室的带苹果标志的组装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和“x”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各一台偷走,后将上述赃物供自己使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组装笔记本电脑一台、“波导”手机和“x”牌手机各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宋×刚。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7时,被告人蒙某经事前踩点后窜到贵港市X镇汽车站旁的顺风物流公司,趁该公司无人之机,从该物流公司后门进入室内,将宋×刚放在办公室的带苹果标志的组装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和“x”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各一台偷走,后将上述赃物供自己使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组装笔记本电脑一台、“波导”手机和“x”牌手机各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宋×刚。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保修单,被害人宋×刚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30日起到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