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魏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纱厂家属院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索普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将所盗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刘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本院(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07)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163、(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甲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