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略)。
原告:程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略),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马某、程某因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我们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限期一年还清。事后我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现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条是原告威逼被告所写,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李某欠二原告现金3万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欠款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某、程某夫妇叁万元整,限期一年还清”。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签的名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欠二原告3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称受威逼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程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二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