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军”(在逃)窜至衡阳钢管集团720分厂泵房,俩人合力用手掰开泵房窗户不锈钢防盗网,“王军”从窗户钻入泵房内,盗出一台“联想x”电脑主机和显示屏递给站在泵房窗户外边接应的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将电脑主机放进一个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里,王军手拿着电脑显示屏,俩人原路返回爬围墙出来后,将装电脑主机的蛇皮袋和显示屏放在围墙边。之后,王军喊来了一台绿色“的士车”并将被盗电脑带走,被告人曹某某也逃离现场。被盗的一台联想x电脑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1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1485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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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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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