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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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在本村村民杜××家喝酒,因琐事与田××发生争执。孙某闻讯赶到现场,用酒瓶砸住田××的头部,致其头面部皮肤裂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田××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2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及其亲属赔偿田××经济损失x元,田××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孙××、焦××、杜××、宁××、李××、杜××、焦××、杜××等人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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