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4日晚十时许,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冀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在安阳县X乡安南高速公路X路段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侧翻,事故造成停放在该车右侧原告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因倒车时对后面道路观察不仔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冀x号农用车承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2007年5月31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豫x车受损一部分确认损失价值为3290元。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07后6月10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另外部分损失价值鉴定为489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两种损失价值系对受损车辆豫x农用车不同受损部位所做鉴定。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为肇事车辆冀x号农用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庭审时未投交保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因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冀x号农用车承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虽为商业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林某某为肇事车辆冀x号农用车还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即2000元免责。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包含评估费)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做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只能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的天数和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地区同行业收入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修车发票两张、结算凭证两张、证明书1份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郝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180元和评估费300元,共计848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6480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林某某,但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却不是林某某,因此,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郝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损进行了核查、确认,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全部损失为3290元,但原审法院又依据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郝某某车损489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结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缺陷,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3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某某辩称:1、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了肇事车辆的保险费,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2、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和上诉人对车损所作出的确认价格都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均应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我买有保险,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所有的冀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郝某某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林某某应对被上诉人郝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林某某所有的冀x号四轮农用车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郝某某的车损所作出的价格认定和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郝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郝某某的车损价格认定和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称其对被上诉人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作的车损价格认定应为该车的全部损失,故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郝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和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称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缺陷,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300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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