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旗,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欠原告款7770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770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跟着被告孙某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770元,2009年5月24日被告孙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因被告孙某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拖欠原告刘某劳动报酬7770元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偿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冯登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