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吕某诉被告胡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吕某诉称,2011年7月8日13时,被告胡某驾驶本人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三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南乐县X村东头,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致使乘坐人即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三原告住某治疗花去费用,但被告拒不赔付各项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按客运合同纠纷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三原告应分开起诉,不应合并审理,根据一事一诉原则,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给被告车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3时50分,被告胡某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的冀x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旅客营运活动,载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吕某以及其他2人,共计5人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南乐县X村东头,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客车损坏,魏某甲、魏某乙、吕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魏某甲、魏某乙、吕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魏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7月8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7天,原告魏某乙于2011年7月9日预交医疗费400元,被告胡某于2011年7月8日为原告魏某乙预交医疗费200元,门诊支付医疗费238元。住某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魏某乙住某医疗费用累计566.77元,于201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
原告吕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8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7天,原告吕某于2011年7月9日预交医疗费400元,被告胡某于2011年7月8日为原告吕某预交医疗费300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48元,住某医疗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吕某住某医疗费用累计602.93元,于201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
被告胡某于2011年7月8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魏某甲检查治疗,门诊支付CT费220元,治疗费18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乙、魏某甲、吕某自2011年6月5日起在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从事钻工岗位工作,系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雇佣职工,月工资4500元,全勤奖每月300元。自2011的7月8日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住某、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续页、住某病人费用清单、病人住某预交款收据、劳动合同、华鑫钻井队员工资发放表、工资标准及扣发证明、鄄城华鑫地质勘探工程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魏某甲螺旋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病人住某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无运输乘客资格,驾驶非营运车辆,非法从事客运活动,原告魏某乙、魏某甲吕某作为旅客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魏某乙、魏某甲、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搭乘无营运资格的被告驾驶的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增加了旅客旅途安全隐患,故原告对自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被告承担魏某乙、吕某所诉合理经济损失的80%,原告魏某乙、魏某甲、吕某自负20%。本次事故是同一事实造成三原告同时受伤,宜于合并审理。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所提交的治疗证据,认定原告魏某乙支付医疗费366.77元(住某医疗费用清单累计566.77元—被告胡某预交医疗费200元),原告吕某支付医疗费302.93元(住某医疗费用清单累计602.93元—被告胡某预交医疗费300元),被告为原告魏某乙支付医疗费43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魏某乙自负20%,即87.6元(438元×20%),被告为原告吕某支付医疗费44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吕某自负20%,即89.6元(448元×20%),被告为原告魏某甲支付医疗费23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魏某甲自负20%,即47.6元(238元×20%)。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支持原告魏某乙住某7天的误工费,每日按160元(4800元÷30天)计算为准,即1120元(7天×160元),原告吕某住某7天的误工费,每日按160元(4800元÷30天)计算为准,即1120元(7天×160元),原告魏某甲检查治疗1天的误工费,每日按160元(4800元÷30天)计算为准,即160元(1天×16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支持原告魏某乙住某7天的护理费,每日按43.8元计算,以1人为准,即306.6元(43.8元×7天),原告吕某住某7天的护理费,每日按43.8元计算,以1人为准,即306.6元(43.8元×7天)。关于住某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支持原告魏某乙住某7天的住某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原告吕某住某7天的住某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濮阳县处方笺证明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濮县X乡郭红涛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7029元。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魏某乙所述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6.77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306.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003.37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603元(2003.37元×80%)。原告吕某所述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2.93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306.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939.53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552元(1939.53元×80%)。原告魏某甲所述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60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28元(160元×80%)。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80.4元(误工费项128元—被告为原告魏某甲垫付医疗费238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20%,即47.6元),原告魏某乙1515.4元(1603元—被告为原告魏某乙垫付医疗费438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20%,即87.6元),原告吕某1462.4元(1552元—被告为原告吕某垫付医疗费448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20%,即89.6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吕某负担2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