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市民。
被告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满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与被告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完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相识,1998年3月在(略)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完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人完XX、完XX的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完XX及完XX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春天自由恋爱,1998年7月6日在(略)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完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完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两个子女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财产的存在,该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完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完XX、婚生长子完XX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昆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