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玉)群,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关某,男,汉族,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西峡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起诉状,并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关某于1984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生性粗暴,好逸恶劳,从不理家务,且烟酒成性,夫妻感情渐渐崩溃,尤其是被告的家庭暴力惨无人道,动辄刀斧相加。无奈我于2008年要求离婚,被告又苦苦哀求,我又给其一次机会,希望他能好好过日子,但通过妇联达成协议后他一如既往,致使我的身心遭受严重伤害,面对这死亡的婚姻,我只好选择离婚。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某;2、婚后共同财产由我所有,并由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诉讼,原告请双方之子关某行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生活中确实有经常吵架、打架之事。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均是因生活琐事而引起的夫妻生活中再正常不过的吵架,偶尔打架,这大多是因为双方沟通少造成的,双方均有责任。我们的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家,且孙子辈都有了,我们岁数也都不小了,只要以后能好好坐下来多进行沟通,能有什么解决不了的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于1984年元月1日在米坪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原告为公办教师,被告务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沟通少,有吵架、打架之事发生。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严重的伤害了其身心健康及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关某行出庭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风风雨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王某以被告家庭暴力严重而要求离婚,但被告考虑到双方岁数已大,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两人正是尽享天伦之时,经法庭教育,被告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时愿意尽量把自己的脾气习习,使两人在今后安享晚年。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勇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人民陪审员王某歧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