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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某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姜某刚、孟某、陈猛(均已判刑)预谋后,窜到西平县X镇棠溪大道东段路北人行道上,将于会祥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一汽佳宝微型客车盗走,价值4104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同时认定张某有自首情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猛、姜某刚、孟某的供述,失主于会祥的陈述,证人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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