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
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毅,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与张某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据(2007)秦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x元及利息x.27元、应负担的申请费292元、共计x.27元。执行中,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分四次累计偿还贷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秦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季靖生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