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卜某,湖南旷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宾某某诉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宾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宾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宾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9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849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619元,由原告宾某某负担。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