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安康市物华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安康市人,司机。
原审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物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某诉人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诉人钱某和原审被某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1日13时50分,被某钱某驾驶挂靠物华公司陕x号出租车由香溪洞返回安康城区途中,行经香溪洞旅游专线1KM+8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柯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柯某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柯某负次要责任。柯某受伤后被某往汉滨区第一医院抢救当日转西京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姓名由他人报为“柯某涛”。经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骨折,2、左小腿毁损伤。后做截肢术。2009年9月25日柯某转回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2010年1月12日,柯某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诊断并安装假肢。2010年1月18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019、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某左下肢膝上缺失已构成V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C级。柯某住院92天,花医疗费x.6元,其中被某钱某垫付x.9元。陕x车于2008年9月30日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09)安汉民初字第1418-X号、1418-X号民事裁定书,对物华公司陕x车行驶证予以扣押,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先行支付柯某医疗费x元。2010年4月11日钱某又向柯某支付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计(略).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某钱某驾驶陕x号车与原告柯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与柯某分别负主次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因此,钱某、柯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某驾驶的陕x车挂靠在被某安康市物华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与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装假肢费用,被某未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到西安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陕西省假肢中心核实,专家诊断根据柯某残肢情况,结合其年龄、工作环境等因素,建议安装8万余元的假肢,考虑以后安装方便,假肢费用由被某一次性支付,保养及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某护理依赖费用,虽然鉴定为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为C级,但据假肢中心证明,配假肢后,生活能够自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某钱某与原告柯某分别按80%、20%比例承担。原审判决:1、原告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柯某x元(已支付x元);由被某钱某赔偿原告柯某x.53元(已支付x.9元);原告柯某自己承担x.13元。2、被某安康市物华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某钱某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物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柯某”和“柯某涛”是不是同一个人,且柯某身份不清,又不能证实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不能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2、柯某的兄妹未查清,导致其父的抚养费计算标准错误。无证据证实柯某的儿子柯某鹏属城镇X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某养人生活费。3、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确认的比例明显不公。假肢安装费用明显偏高,且一次支付显属不当。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钱某是实际车主,物华公司不属车辆所有权人,且没有在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故物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3时50分,钱某驾驶物华公司陕x号出租车由香溪洞返回安康城区途中,行经香溪洞旅游专线1KM+800m处,与相对方向柯某驾驶(柯某于2007年1月23日取得准驾车为E型的驾驶证)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柯某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柯某负次要责任。柯某受伤后被某往汉滨区第一医院抢救当日转西京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姓名由他人报为“柯某涛”。经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骨折,2、左小腿毁损伤。后做截肢术。2009年9月25日柯某转回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2010年1月12日,柯某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诊断并安装假肢。2010年1月18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019、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某左下肢膝上缺失已构成V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C级。柯某住院92天,花医疗费x.6元,其中钱某垫付x.9元。陕x号车行驶证记载所有权人为物华公司,物华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物华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协某约定,钱某自愿承包物华公司的出租车,自愿交纳各种税费,物华公司向钱某提供各种经营手续,出租车牌照归物华公司所有,钱某只有使用权,无权转让。另查明,柯某系独生子女,于2003年4月24日转为城镇居民,其子柯某鹏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汉滨区X镇居民。柯某长年以承揽装修工程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在诉讼中,柯某申请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法院作出(2009)安汉民初字第1418-X号、1418-X号民事裁定书,对物华公司陕x车行驶证予以扣押,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先行支付柯某医疗费x元。2010年4月11日钱某又向柯某支付x元。柯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计(略).6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的证明、协某、户籍证明、保险合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某驾驶陕x号车与柯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依据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柯某分别负主、次责任。因此,钱某、柯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某驾驶的陕x车,属承包安康市物华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某和行驶证的记载,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物华公司。物华公司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受益人是物华公司,故物华公司应与钱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华公司上诉认为,物华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且未获得利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支持。从公安机证明、户籍证明和驾驶证均能证明受伤并截肢的受害者叫“柯某”,不能因他人在抢救时将姓名误报为“柯某涛”而否认真正的受害者。柯某系城镇居民,且以承揽装饰工程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上诉人物华公司认为柯某身份不清,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有误的理由不成立。柯某系独生子女,其子柯某鹏系城镇居民。上诉人物华公司认为柯某国的抚养费应由子女分担,且柯某鹏的抚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责任比例合理,物华公司无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实假肢安装费偏高,故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75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物华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