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闫XX,男。
被告华亭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闫XX,华亭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亭货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闫XX、人寿公司的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19时许,闫XX驾驶华亭货运所有的甘L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陇凤路XKM+600M处停放,我在骑行时与该车尾部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当日在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宝鸡三陆医院治疗。后我之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此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现状诉贵院请求处理。
被告闫XX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本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亭货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认为签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住宿费应有相应票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9时,杨某驾驶陕CRX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600M处时与路右侧停放的闫XX驾驶的甘L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某在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去医疗费x.5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2011年3月3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需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需3000元,损失牙齿13颗,每6年更换一次,每颗假牙60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陕CRX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55元,其残值为20元。
另查,甘L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华亭货运所有,并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陇县交警队预支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结算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病某、结算单、法医鉴定书、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规范操作,谨慎驾驶,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互相避让,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在道旁停车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在原告未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了车辆追尾事件,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各被告依法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9031元,后续治疗费(含牙齿修补更换费)x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对其营养费因无医嘱,亦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亦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应结合案件实际,考虑7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031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735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二、由闫XX赔偿杨某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人民币1340元的30%即人民币402元,华亭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0%即人民币938元由原告自付。
三、由杨某返还给闫XX垫付医疗费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杨某负担1400元,闫XX承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