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北京市德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菜蔬公司宿舍X门X号)。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X路X号X楼X-X号)。
被告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芳草园1205、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恒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嘉利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嘉利恒德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为购买(略)房产向原告申请了57万元的商业贷款,贷款期限自200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共240期。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以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嘉利恒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同时,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已经卷入重大法律纠纷,其所购房屋于2009年7月9日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号为(2009)朝执字第X号。基于以上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嘉利恒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办结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嘉利恒德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的资金安全处于严重危险中,根据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现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2001-476-1982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某某、林某某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共计x.71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09年12月25日未付的利息及罚息共计x.75元人民币及自2009年12月26日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至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向原告支付聘请(略)的费用x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嘉利恒德公司对以上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林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嘉利恒德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何某某、林某某与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建行城建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建行城建支行)、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嘉利恒德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购买(略)房产向乙方申请57万元的商业贷款;贷款期限自200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共240期;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以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五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第三十八条甲方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之利率计收利息;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甲方连续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12.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某某、林某某2008年1月、3-8月未按约还款,2008年10月、12月,以及2009年3月25日均未按约还款,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同时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已经卷入重大法律纠纷,其所购房屋于2009年7月9日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基于以上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12月25日,何某某、林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71元,利息及罚息x.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嘉利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何某某、林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嘉利恒德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变更为建行城建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建行城建支行承继。
建行城建支行如期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何某某、林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何某某、林某某已经卷入重大法律纠纷,其所购房屋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现建行城建支行依法要求解除合同,何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嘉利恒德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何某某、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建行城建支行要求嘉利恒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嘉利恒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某、林某某追偿。
对于建行城建支行要求何某某、林某某支付聘请(略)的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何某某、林某某、嘉利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何某某、林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何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二万三千三百四十元七角一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一万八千零一十四元七角五分;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何某某、林某某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某、林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六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负担四百零九元(已交纳),由何某某、林某某、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