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管城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电英刘线X号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蒋某相撞,致使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X号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29日,民警在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将陈某抓获,陈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及实际车主杨xx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李某、蒋某、杨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强
人民陪审员蔡玉琳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