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xx与被告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1月中旬,一堆细沙在临澧县X组路段(东门汽修厂前)已堆放多日,被告接到当地群众投诉后并未及时清除。同年11月16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该路段遇对面来车的强光照射,不慎撞上沙堆后倒地受伤。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妻朱某华为筹集医疗费用,未明确被告系本案责任主体时即委托朱某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捐助协议》。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40天,需2人护理60天,1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6873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2300元、误某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15000元[50元/天×(24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2元/天×9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1196元(5622元/年×20年×90%)、后期护理费36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50427元(4310元/年×90%×13年)。原告之妻对与被告签订《捐助协议》的性质存在重大误某,该协议内容因显示公平应予撤销。被告作为保障公共道路畅通与安全某职能部门,未及时履行清障义务,致使所管养公路留有安全某患,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张xx之妻朱某华委托朱某泉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签订的《捐助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道路管理瑕疵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及时清除路面杂物”不能扩大解释为“随时清扫”,被告已按规定的频率履行了清除路障的职责。《湖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巡查日志》及《道班巡路记录》显示,临澧县X组路段的沙堆应系原告出事当晚载沙货车的遗洒物,被告在巡查时并未发现该沙堆,亦未接到群众的报告,无从当即采取处置措施。二、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系堆放细沙的行为人,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三、原告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饮酒且未戴头盔,疏于观察路障,无证快速驾驶,避险措施不力,上述行为系导致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四、原告之妻朱某华委托朱某泉于2010年12月28日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已与被告签订协议,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再补偿原告30000元。

本案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张xx之妻朱某华委托朱某泉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签订的《捐助协议》;

二、被告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张xx人民币16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8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张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常德市临澧xx管理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