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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张某某为控告被告人田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出生,汉族,木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x赵口村X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田某丁,女,汉族,x出生,住所(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控告被告人田某丁故意伤害一案,原经我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丁提出上诉,x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9日以(2010)朝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北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丁提出上诉,x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朝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被告人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田某丁的姐姐田某戊到我家去把我妻子何某丙打了。2010年6月10日早7时许,我和我妻子到被告人的手机店找田某戊问其为什么打我妻子。我妻子和被告的姐姐田某戊争吵起来,被告人上前打我妻子,我去劝架,被告人田某丁拿砖头将我打伤,我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775元。

被告人田某丁辩称,2010年6月10日(周某、农历四月二十八日)早,张某某同其妻子何某丙、何某己(何某丙弟弟,田某戊丈夫),到我开的移动通讯隆兴指定专营店里与我姐姐田某戊大吵大闹,我让他们出去吵。何某己就把我拽出去,并打我左边的头部,在我后背和大腿上踢了几脚,我站起来时,张某某在我身边又把我拽过来打我的脸,当时我右眼肿的睁不开什么都看不见了。我没打张某某,别人也没打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丁姐姐田某戊的丈夫何某己与自诉人张某某的妻子何某丙系姐弟关系。何某己于2010年6月份购买一部手机,2010年6月8日田某戊发现后,怀疑是何某丙怂恿何某己买的,于是田某戊就到何某丙家与何某丙厮打起来,双方的面部等均被对方挠伤,被张某某拉开后,田某戊回到了其妹田某丁经营的北票市冠山隆兴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2010年6月10日8时许。张某某同何某丙、何某己到田某丁的手机店内与田某戊和田某丁发生争执,何某己用手拽着田某丁头发,并用脚踢田某丁,把田某丁拽到手机店外,被洪伟超市的人给拉开。同时,田某戊和何某丙在手机店室内也打了起来。田某丁被拉开后手拿砖头进到手机店内打何某丙,张某某用手一挡打在其右手背上。张某某伤后到x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703.50元,遵医嘱行二级护某。医生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手外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田某丁于2011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基于本案同一事实要求张某某、何某己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以(2011)北民北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己赔偿田某丁经济损失5908.35元。该案卷宗中记载,田某丁于2010年6月10日8时28分经急诊到x住院治疗18天,医生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

另查明,何某丙、张某某夫妻在x社区X#楼X单元X室租住三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自诉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10日其妻子何某丙和田某戊在田某丁的手机店内打了起来,其去拉架田某丁拿砖头打何某丙时,其用手一挡打在其右手上。

2、被告人田某丁供述证明,2010年6月10日,张某某同何某丙、何某己到手机店内大吵大闹,何某己把我拽出手机店,对我进行踢打。张某某又拽我头发,并用拳打在我脸上,张某某在打我时他的手受伤了。

3、证人田某戊证实,2010年6月8日其看见何某丙给其丈夫何某己一部手机,其认为是何某丙撺掇何某己买的,就到何某丙家与何某丙厮打起来,张某某也在场。2010年6月10日何某己领着其姐何某丙、姐夫张某某到手机店内,其妹田某丁说“这是我的手机店,上别处说这事去”。何某己就抓住田某丁的手,张某某就上来打其妹妹的头部。

4、证人何某己证实,2010年6月8日其买部手机怕干活弄脏了把手机放在其姐何某丙处,我妻子田某戊说是何某丙撺掇其买的,她就与何某丙吵吵起来,2010年6月10日其到手机店,其妻妹田某丁总也跟他比比划划的,其就拽着田某丁的头发用脚踢她,把田某丁拽倒,后被洪伟超市的邻居拉开,田某丁拿着砖头就进屋了。

5、何某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2010年6月8日,田某戊到她家中骂骂咧咧,动手打她,其丈夫张某某把田某戊拉出去了。2010年6月10日其和丈夫张某某及弟弟何某己到田某戊的手机店问田某戊为何某家打她。何某己和田某丁打起来打到店外,其被弟妹田某戊拽倒,张某某把她拉起来,这时田某丁拿砖头进手机店内打她,张某某怕打着她就拉仗,田某丁把张某某的手碰了。

6、证人焦某庚证言证明,我经营的宏伟批发商店与田某戊的手机店是邻居,2010年6月10日我看见何某己与田某丁互相拽着衣服试吧,我对象朱某福就拉田某戊丈夫何某己,我拉田某戊的妹妹田某丁,给拉开了。在屋里怎么打的我没在场,我在店外没看见张某某,田某丁是否拿砖头我没注意,谁有伤我也没注意。

7、病某、诊断书证明张某某右手受伤情况。

8、药费单据等证明经济损失情况。

9、法医鉴定证明,张某某右手骨折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的情况。

10、七彩虹社区证明、张某某在冠山管理区X区X#X单元X户租住三年以上。

11、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

12、焦某庚证言:我家卖货台是用玉石盖板,底下用砖支的,逢年过节卖纸,有用砖压的时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自诉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丁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丁辩解张某某的伤是在手机店外打她时形成的,证人焦某辛证言证明,在手机店外并未见到张某某,因此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张某某被田某丁致伤除张某某的指控,还有何某丙的证言证明,何某己亦证明田某丁拿着砖头进了手机店屋内,证人焦某庚证实在手机店外未见到张某某,间接证明了张某某在室内受伤的事实;自诉人指控其轻伤应由被告人田某丁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还有住院病某、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X光拍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田某丁应赔偿张某某必要的经济损失。张某某户籍虽然在普兰店市X村,但其在(略)连续居住达三年以上,对其误工和残废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主张的其在x打工月工资4,800元,因没有单位证明,对其误工收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是自诉人张某某等到被告人田某丁手机店内寻衅发生争执,自诉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田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3,703.50元,误工费259.08元,护某202.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63,044元,总计67,269.18元的60%,即40,3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辉

人民陪审员张程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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