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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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小名毛娃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本村村民刘某家,乘刘某无人之机,卸掉刘某家的门坎,钻入室内,将刘某放在三斗桌抽屉内的x元现金盗走。回家后其将所盗现金用方便面袋和塑料袋包裹藏于其房屋西侧坡地石坝缝隙中。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摸排线索时,被告人杨XX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藏匿赃款的地点提取了赃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是法盲,因无知而犯罪;自己家境贫寒,无依无靠,身体有病,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所盗钱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杨XX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本村村民刘某家,乘刘某夫妇外出未归、家中无人之机,卸掉刘某家的大门门槛,钻入室内,进入卧室,将刘某放在三斗桌抽屉内的x元现金盗走,并将所盗现金用方便面袋和塑料袋包裹后藏于其房屋西侧坡地石坎缝隙中。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摸排线索时,被告人杨XX经教育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藏匿赃款的地点起获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案发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他和妻子于2011年9月11日(农历8月14日)中午12时,到亲戚家过中秋节,家中无人。13日下午15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大门门槛被卸掉仅挡在门下,进到卧室,发现三斗桌西边第一个抽屉呈半开状,抽屉的锁子、钥匙及挡板放在桌面上,抽屉里放钱的硬纸盒被放在窗子底下红色两头沉桌面上,里面x元被盗。钱是100元票面,分三沓,是用塑料袋装着的。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刘某家被盗现场状况。

4、被告人杨XX供述,2011年9月11日(农历8月14日)晚,他在家烤火时,因自己没有钱,就想到刘某肯定有钱,准备去偷,如果他家有人就算了,如果没有人就去偷。大概十一点多,他走到刘某家道场上,看到刘某没有灯,大门锁着,想里面肯定没有人住。就走到大门前,发现门槛是活动的,就使劲把门槛往上提了一下,就把门槛卸掉了。他就从这个洞钻进堂屋,进入刘某的睡房里,从窗户下的桌子抽屉中找到一串钥匙,用钥匙将屋内一个三斗桌抽屉的锁子打开,随手把挡板、锁、钥匙放在桌面上,将左边的那个抽屉拉开,从中找到一个小木盒子,拿出盒子打开后,里面一个塑料袋包有一沓东西,摸了一下里面是钱,就将塑料袋和钱装进衣服口袋,从门槛洞钻出来,将门槛安了一下,没安好,就回家了。回到家后,把塑料袋打开,里面有三沓100元票面的人民币,当时也没数,估计有两万多块钱。他在家找了三个方便面袋子、一个白色小食品袋和一个红色塑料袋,将钱层层包住,然后藏在他家西侧大概100米坡地的一个石坎缝隙内,外面用一个石头塞住。直到9月14日下午,民警来到他家,怀疑是他作的案。在对他做工作、讲政策后,他交待了偷刘某家钱的事情,并带领警察到藏钱的地方把钱取出来,当面清点,一共是两万六千六百元整。

5、现场勘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金藏匿地点及现金照片,物证方便面包装袋及白色和红色塑料袋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带领民警在赃款藏匿地点起获赃款,现金包扎及现金数量、特征等情况。

6、领条一张,证明被害人刘某将被盗的x元现金领回。

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XX户籍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金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XX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属自动投案,是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起获赃款,使所盗现金全部被被害人领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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