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因生了女孩对我歧视。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陪嫁物品。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已生活多年,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同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三女孩。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被告能真心善待原告,同时原告也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双方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杨某负担25元,被告万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