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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何某军。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借外出务工为由,自1998年下半年就未回家,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婚生子何某军生活费、教育费20000元。

被告夏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八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6月6日,生子何某军,婚生子何某军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1998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王某、何某英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主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评价应以一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1998年6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13年之久,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的和好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何某军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军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被告夏某每月给付婚生子何某军3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何某军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逐月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友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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