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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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某院以柞检某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王XX因喜好打猎,于1997年前后在柞水县X镇一小名“六喜”处以800元购得枪支一支,藏匿于家中用其以前购买的军用子弹打猎。2011年8月25日,根据群众举报,柞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王XX的住所进行检某,查获枪支一支、军用子弹21发。经鉴定,所查获枪支可以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头,符合管制枪支规定的条件。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物某、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因喜好打猎,于1997年前后在柞水县X村民姜XX(小名“六喜”,已死亡)处以800元购得自制枪支一支,藏匿于家中,用其在1984年、1985年购买的军用子弹打猎。2011年8月25日,根据群众举报,柞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王XX的住所进行检某,查获自制枪支一支、军用子弹21发。经鉴定,所查获的枪支可以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头,符合管制枪支规定的条件。

被告人王XX羁押期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举报信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检某、检某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X私藏枪支、弹药的现场状况。

3、扣押物某文件清单、枪支及子弹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枪支一支、子弹21发、子弹头一枚予以扣押及枪支、子弹的外形、数量等情况。

4、公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王XX所持有的枪支为自制枪支,符合管制枪支条件。

5、证人殷某证言证明,她见过其丈夫王XX藏在家里的枪支及子弹,王XX用该枪打过猎。证人王XX的证言与殷某证言相互印证。

6、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XX检某他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线索,经查证检某属实。

7、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证明证实,“六喜”大名为姜XX,已死亡。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XX的身份状况。

9、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柞水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成立。本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人一旦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就会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及公共生活的平稳安定,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王XX没有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XX检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线索,经查证情况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目的是用于打猎,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有立功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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