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宁市X路凯莱大酒店停车场,以600元的价格将4.8克“K粉”贩卖给梁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K粉中含毒品氯胺酮。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谢某是从一个外号叫“伊少”的人处拿毒品卖给梁某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是贩卖毒品罪。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谢某从他人处拿毒品来贩卖,从中牟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