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源、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5日17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X乡支线魏庄至后孙黑东西公路处,遇王××骑自行车载其孙子张××由东向西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张××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逃逸。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17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X乡支线魏庄至后孙黑东西公路处,遇王××骑自行车载其孙子张××由东向西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张××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某逃逸,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孙××、袁××、刘××、刘××、吴××证言,乐捡技鉴尸检(2007)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