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民起、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下午15许,在南乐县X乡X村李某某家宅基地东南角,因庄基问题与邻居李××家人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某用瓦刀将郭××右手尺、桡骨砍成骨折。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右手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下午15许,在南乐县X乡X村李某某家宅基地东南角,因庄基问题与邻居李××家人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某用瓦刀将郭××右手尺、桡骨砍成骨折。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右手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李××、崔××、李××、赵××、李×敏、李×亮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破发案经过证明,被害人诊断检查报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凶器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订立的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