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底,被告人段某某从一个叫“刚的”的手中以49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五菱鸿途面包车。经查,该车是安阳县X镇X村马××于2010年1月26日晚在自家门口被盗的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盗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盗失主马××陈述、另有证人王××、代××等证言,被盗证明、被盗车辆购买手续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五菱鸿途面包车扣押情况说明、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