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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东际唐某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南宁市X镇X街电信交费点附近的烧烤摊喝酒时,与被害人慕××发生口角,双方均纠集人员准备斗殴。随后,被告人欧某某去到南宁市X镇X路顶坡盘菜市场的厕所内,拿出一把“东洋砍刀”,随后,其又纠集数名男子参与斗殴。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回到烧烤摊后找到慕××,其遂持刀砍向慕××,致慕××右内踝开放性某折,臀部刀伤。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慕××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特点,其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欧某某家属赔偿原告人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45元,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欧某×、覃××的证言,被害人慕××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原告人慕××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原告人慕××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彭玉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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